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洪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洪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洪麗卿、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並簽訂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4月
8日起至86年4月8日止,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僅陸續清償本息至98年1月2日止,即未再
按期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均已到期,尚積欠原告22
0,100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
以有向原告請求分期償還等語抗辯。被告丁○○、洪麗卿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還款記錄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到庭亦不爭執,被告丁○○
、洪麗卿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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