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9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寶珠 所有、由訴外人
林偉強 駕駛之2C-81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95年3月11日2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前,遭訴外人 施智元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由
系爭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車速過快,且受酒精影響
而失控直接撞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旁圍籬
後反彈至原車道,與正常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施智元亦因該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
亡。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送交文章汽車商行勘估後,必要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700元,已無修復實益,故被
保險人將系爭車輛以報廢處理,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92,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
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訴外人施智元之繼承人即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戶口名簿、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匯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
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訴外人施智元欲超車而跨越
雙黃線後,因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圍牆後,彈回車道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0年2月出廠,若欲修復,須費139,700元修復,其中零
件為102,500元,工資為22,800元,補漆為14,4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
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95年3月11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
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2,500元,扣除折舊後應
為10,250元,加上工資為22,800元,補漆14,400元,系爭車
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7,450元為必要。
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前揭規定,請求訴外人
施智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賠償車輛修復費4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