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
㈠乙○○於民國96年8月1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甲○○之女兒所經營之商店內,見甲○○顧店,認有機可乘,利用甲○○低頭操作電腦,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75張,得手後,兌換現金花用殆盡。㈡乙○○又於同年9月13日11時許,再至上開地點,藉同一方
式,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111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適為顧店甲○○發現,委請客人記下乙○○所騎乘機車車牌000-000號,乙○○察覺遭記下車號,自知無法逃逸,乃於事發約15分鐘後返回上址,交還其竊得刮刮樂彩券55張,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再循線於乙○○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另起獲其所竊得刮刮樂彩券56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前開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指證情結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起獲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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