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沈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1年4月17日發卡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728,649元(含本金190,329元、利息538,32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請求本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另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Smart隨意金」貸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6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撥款後,自9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47,906元及約定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2項之款項。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隨意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