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孟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漁港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萬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直行穿越漁港路口時,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其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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