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楊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限5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授信約定書。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73,294元未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期限1年,若未於借款期限屆至前30日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繳納,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3,851元未清償,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4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