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生日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33
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6月5日17時5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旁之苗栗火車站後站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少年黃○(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