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7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5樓。
緣甲○○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趁乙○○熟睡時擅自查看乙○○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發現乙○○與其他男性朋友之對話,疑其對婚姻不忠,惟為維持家庭和睦當下未立即追問。待翌日即同年月30日10時許,兩人透過LINE軟體通訊時,乙○○留言「三字經」辱罵甲○○並質問甲○○為何半夜不睡覺查看其手機,且表示兩人婚姻取決於甲○○信不信任,間接否認有感情不忠,甲○○讀取後深感委屈憤怒,立即自桃園市龜山區一帶之工作地點請假返家,於11時許返回上址住家,當面質問乙○○「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有看到妳臉書的小帳號了」,乙○○回應「那都過去了」,甲○○再回應「我已經看到對話內容了,那你們現在還在聊」,乙○○又回應「喔沒有啊我看一下才回一下訊息怎麼樣」,至此甲○○再也無法壓抑心中怒火,旋出於傷害犯意連續出拳毆打乙○○之頭臉部,造成乙○○頭臉部嚴重挫傷,口腔內出血,乙○○亦出手防衛還擊,而在甲○○身上留下多處抓痕,無奈雙方體型、力氣相差懸殊,乙○○被擊倒仰躺於地,甲○○順勢跨坐在乙○○之胸口,惟乙○○持續以「三字經」辱罵甲○○,同時兩手亦持續揮舞抵抗,不斷刺激堆高甲○○內心之憤怒,終萌殺人犯意,一手摀住乙○○嘴吧,一手捏住乙○○鼻子,使之窒息直至呼吸衰竭死亡。
二、甲○○嗣見乙○○已無呼吸後,深知闖下大禍,一時心亂如麻,尋思已難逃法律制裁,但若馬上報警定然立即會被警方逮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故為能與兩名年幼女兒共度最後相處時光,並安排後續照顧事宜,遂謀定次日再行自首,因此動手掩蓋殺人事證,先將乙○○屍體裝入大型塑膠袋中,繼以拖把整理現場血跡並將現場桌椅擺正,隨後撥打電話給母親丙○○○,請其去接兩位女兒下課並帶至○○區○○路00號0樓老家借住,再撥打電話給大姊丁○○佯稱「乙○○跑掉了」後,便攜帶小孩之衣物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而於整理小孩行李時,思及乙○○屍體仍在餐桌下,遂從地下室停車場拿取大型橘色水桶一個,返回宏昌一街住處,將裝有乙○○屍體之塑膠袋置入大型橘色水桶後將水桶放於陽台,再前往老家與兩位女兒相聚。迨至次日即同年12月1日7時45分許,甲○○即以電話告知三姊戊○○,要把小孩子交代給戊○○,並親口坦承把乙○○悶死,隨後便於同日8時35分許向警方自首,員警獲報立即趕往○○○街00之0號0樓查看,果在陽台處發現乙○○之屍體。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上開客觀經過,均已是認(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卷附乙○○手機內所存案發當日上午二人在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告兩手腫脹,上身留有抓痕之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乙○○因遭掩口鼻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論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掩住乙○○口鼻僅單純為阻止乙○○繼續謾罵,並無致人於死之意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查:
1、按刑法殺人既遂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殺人故意,客觀上所實施之手段、方法須足以致人於死,兩者皆備,始足當之。而所謂殺人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或預見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足以致人於死,仍決意行之。故本件在審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首應審酌其形於外之攻擊手段、方法是否足以致人於死,再探究其是否知悉所用方法足以致人於死,第佐以案發原因、背景及事件之演進過程,判斷其是否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
2、眾所周知,人須仰賴不間斷地呼吸空氣,方能存續生命,而鼻子則為人呼吸空氣之主要管道,鼻子功能不彰時始以口為輔助路徑,口鼻通路若同時遭外力強力阻斷空氣進出至一定時間,人便會死亡。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其竟一手掩口,一手捏鼻,同時將乙○○賴以生存之唯二呼吸通道予以封阻,已非尋常情形下為阻止他人說話,常僅以單手蓋住嘴巴,而由被告另手係去阻塞並不發聲之鼻部為觀,實可見殺人之心。
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問:可否詳述殺害乙○○之手法?)我將乙○○壓制在地後,就用雙手摀住口鼻,左手摀嘴巴,摀住時間多久我不曉得…記得摀住的時候有經過一會,沒有馬上放開,直到乙○○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或動靜,我才將手放開」「(警問:你殺害乙○○過程,乙○○有無反抗?如何反抗?)她一直謾罵講很難聽的話,身體也有在掙扎,雙手也有使力在揮舞,試圖把我推開」及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摀住乙○○口鼻,乙○○有無反抗?)她持續要罵我,用手揮打我、要抓我」「(檢察官問:乙○○快沒氣了應該會把你推開吧?)乙○○就是一直揮我,然後雙手就放下來了」等語,可知乙○○在無法呼吸時,出於生存本能,顯然有作出舉動試圖排除外力,即被告摀住口鼻之動作,而被告則無視乙○○之掙扎,堅定持續地摀住直至其停止不動,足見被告主觀上意在置乙○○於死,灼然至明,並非僅為阻止乙○○繼續謾罵而已,所辯稱無殺人犯意,言行不符,無非卸責之空言,不足憑信。
3、末查整起事件之始末,緣起於被告懷疑乙○○有外遇,而於案發前一晚查看乙○○手機,次日為乙○○發現,即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質問被告並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因此憤而向工作處所請假返家找乙○○理論,未幾二人即在住處直接面對面爆發更強烈之言語衝突後,被告率先出拳攻擊乙○○,引來乙○○反抗,進而演變為激烈肢體衝突,此從前引法醫報告書記載乙○○頭臉部有嚴重挫傷及顯示被告雙手因攻擊乙○○而腫脹及身上留有抓痕之照片即明,而在肢體衝突過程中,乙○○除身體反抗外更持續飆罵,此雖僅被告單方說詞,然從前揭兩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乙○○確有因不滿被告查看手機而留言「三字經」,是乙○○在遭被告猛力毆打下,口出穢言飆罵被告,應非子虛,之後被告方以雙手封掩乙○○口鼻,直至氣絕身亡。綜觀雙方衝突,係逐步升級,先從通訊軟體之隔空爭執,到面對面爭吵,再由被告先出手毆打乙○○,而在被告拳打乙○○期間,乙○○顯然不願屈服於被告暴力之下,不僅身體反抗,口中亦是不停飆罵,不難想像被告當必會迅速累積胸中怒火,待高漲之憤怒情緒達到一定強度時,僅僅毆打乙○○使其皮肉感受疼痛,已不足以宣洩滿腔怒氣,遂採取極端手段,以手封阻乙○○口鼻使之窒息死亡。簡言之,客觀上係先口頭爭吵,歷傷害身體,終剝奪生命三個階段,參諸被告與乙○○二人畢竟為結髮夫妻,共同育有兩名年幼女兒,是以被告固先出手拳擊乙○○頭臉,造成嚴重挫傷,卻難以排除此時可能僅係出於傷害犯意,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出拳毆打乙○○時,即已生殺人犯意,而在被告以手掩乙○○口鼻之行為階段,其殺人意念則表現於外,應認被告之犯意係在傷害乙○○過程中,受到乙○○之刺激始轉為殺人犯意,較合於實情,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口角後即出於殺人犯意出拳毆打乙○○,尚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本件乙○○與被告係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住處與乙○○爭執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拳擊乙○○頭臉造成嚴重挫傷,嗣因衝突過程因受刺激,始將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以手封掩乙○○口鼻,導致乙○○窒息身亡,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係被告於司法調查人員尚未發覺前即案發隔日110年12月1日8時35分,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偵查 佐吳冠杰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大姊丁○○稱「乙○○跑掉了」,又向乙○○之祖母庚○稱「乙○○跑掉了」,可見被告欲掩蓋犯行之意圖甚為明確,且以己○○(即被害人之父)自庚○處得知此節,便打電話要求被告報警,而認就算被告不報警處理,被害人之父再過不久也會報警,主張被告係迫於被害人之父給予之壓力,方於110年12月1日通知警方,其自首係迫於情勢,並非幡然悔悟,應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然人類行為之驅動,有出於單一因素,亦有多種因子結合所致,故被告向警方自首殺人犯行,係迫於情勢或係幡然悔悟,兩者並非不能兼存。考量本起案件乃突發之重大事件,若馬上報警被告必然會為警方逮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而被告尚有兩名幼女,長女五歲,次女三歲(見110年度偵字第42475號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戶籍資料)均為需旁人照料之幼小年紀,因此被告稱本即願意就自己所犯過錯負起刑責,惟為珍惜與女兒們最後相處時光,並安排女兒託付家人照顧後,始能放心自首,甚合情理。而事實上,被告殺害乙○○後之當晚確實與兩名幼女同住○○區○○路00號6樓,並未避走他處,業據被告母親丙○○○、被告大姊丁○○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次日一早並與戊○○(被告之三姐)聯繫,坦承悶死乙○○,請其照料女兒,想要自首,此亦據戊○○於偵訊時證稱:「一大早7點45分左右,甲○○打語音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請半天假,要跟我講小孩的事,我問他怎麼了,因為當時我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甲○○突然就哭了,說他不小心把乙○○悶死了,他想去自首,要跟我講小孩的事情,要把小孩交代給我」明確,是被告之自首,應非純然迫於情勢,當兼具心中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乙○○之父己○○成立和解(和解契約之內容涉及雙方家庭及被告與乙○○所親生子女之隱私,爰不揭露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237至238頁),而獲己○○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24頁),原判決就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量刑稍有失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0頁),猶主張原審量刑失諸過輕,雖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頁),否認本件成立殺人罪部分,亦無理由,已據本院論駁如上,但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與乙○○為結褵五年有餘之夫妻並育有兩名幼女,雖懷疑乙○○有外遇,但乙○○已拒絕承認,被告卻仍出重拳連續毆打傷害乙○○之頭臉部,造成乙○○頭臉嚴重挫傷出血,更在乙○○倒地後用手摀住口鼻,使之窒息直至其氣絕身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徒使乙○○之父親、祖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之痛,及兩名幼女從此失去母親的疼愛,如此怒令智昏,實有不該。然念被告事後尚能與乙○○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己○○來信表示原諒(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且尚有兩名幼女正值成長發育,本院不忍其等再因本案長時間失去父親之照顧,此亦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特別強調(本院卷第224頁),兼衡被告自陳原從事2份工作、又係大學畢業等經濟及智識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