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告 陳麗娟 被告 楊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局堂於民國109年7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世運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與共犯 陳金聰王榮華 共同毆打原告陳麗娟及配偶 郭宗鎮 之事,業經鈞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及膝擦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明確,造成原告之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仍常惡夢連連,時常夢到遭上開人等追打之情境,經常失眠無法安心入睡,身心留下巨大陰影,且有家歸不得,被迫遷居而徒增生活上之不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伊之傷害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伊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伊認為有違比例原則。這件事情的起因是為了社區事務,伊對於伊就社區事務的紛爭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已深感悔悟,在刑案中已向原告及其配偶表達願意洽談和解之事,之前有去借一筆錢想要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後來伊被刑案判決有罪,伊借的錢拿去繳易科罰金的費用,且伊目前沒有工作,並和重殘的母親一起住,所以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社區之1樓電梯間,因張貼社區公告事務,與社區住戶郭宗鎮及配偶即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與另一社區住戶陳金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金聰先以左手按住電梯門,使郭宗鎮、原告無法上樓,郭宗鎮以右手將陳金聰左手挪開,陳金聰與被告旋即進入電梯內,再由陳金聰右手握拳作毆打郭宗鎮之勢,被告則以右手拉住郭宗鎮背部衣服欲將郭宗鎮往電梯外拉出發生推擠,該電梯抵達6樓後,郭宗鎮與原告欲離開電梯時,被告復以其左手肘抵住郭宗鎮左手臂,並以右手毆擊郭宗鎮鼻樑,陳金聰再順勢將郭宗鎮推出電梯外,於6樓走廊由被告持雨傘毆擊郭宗鎮,再以右手抓住原告的頭髮將其頭部撞向牆壁,而另一社區住戶王榮華在住所屋內聽聞上開吵雜聲響後步出至6樓走廊,見狀後竟與被告、陳金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榮華以左手按壓郭宗鎮背部,使郭宗鎮臉部朝下無法反擊,再由陳金聰以右拳由下往上重擊郭宗鎮腹部2次,被告則以右手毆打郭宗鎮的頭部及左側身體,上情因而致郭宗鎮受有頭皮、頸部及胸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無名指擦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及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共同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及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原告,且致原告受傷之部位包括人體脆弱之頭部,其行為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保險業務人員,年收入約200至300萬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57、58、88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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