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9號

原告 許朱玉女

訴訟代理人 許翠芳

被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被告所簽發支票(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伊於當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且其已於同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已約定清償日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正面影本為佐(見司促卷第17頁),可見該借款之清償日即為114年3月5日,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就本件借款負遲延責任,兩造復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見司促卷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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