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朱秉亮
相對人 游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業已奉達,惟本件尚有疑義,抗告人不服,特依法提出抗告,抗告理由另具狀補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以114年6月20日彰院 毓民 和114年度抗字第37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該函已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9頁)在卷可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理由,且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2日
5,6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2日
CH575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