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強制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以前述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行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二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便請假前來本院調解,且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因不滿乙○○駕駛之前車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後突然剎停,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在台74號快速道路25.8公里處,先自乙○○駕駛之汽車後方切換至慢車道,往前行駛至乙○○駕駛之汽車右前方,將車窗搖下,並將系爭汽車偏向快車道過中線行駛,示意乙○○停車,乙○○見狀迅往左偏向閃躲往前行駛,並停於前車後面,甲○○再將系爭汽車往前開至乙○○駕駛之汽車與前車中間車隙停於車道間之中線上,並拍打乙○○駕駛之汽車右方後照鏡,再用手臂揮動示意乙○○停車持續3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全部客觀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接續以逼車方式,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後照鏡,持續時間雖短暫,但已足致使告訴人強迫屈就,無法再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難採為被告卸責之依據。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汽車之前方、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勘驗筆錄1份、系爭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按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業已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權利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報告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