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7、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逾期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12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68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2年12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逾期償還,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8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9,2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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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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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陸拾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壹萬零陸佰捌拾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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