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乙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6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乙萱緩刑伍年。
事實
一、劉乙萱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乃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至奇美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劉乙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乙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以其需照顧中度智障大姊 劉子禎 ,其父親罹患腎臟癌,其經此酒駕導致腳跛行,現至崑山科技大學學習觀光領隊,而無收入,經濟拮据,望能從輕量刑,乃提起上訴。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車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因而自撞受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係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況被告確因本次酒後騎車自撞路邊車輛,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並已賠償受撞之車主,雙方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受此教訓,及歷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