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難認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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