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94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
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
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貸款本金282,00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
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