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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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士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士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在臺北市○○區○○○路某烤鴨店」更正為「在「燒蝦」燒烤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辜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目前無業,所受教育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被告辜士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士豐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烤鴨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士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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