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
1、464、50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泓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玉秀、被告陳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攜帶使用之鉗子,為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可供破壞功德廂等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與被告陳玉秀均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同行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等二人於行為時分別僅為22歲、23歲,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陳玉秀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因待產而無業,仰賴國家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預產期為民國106年11月1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一卷第24頁參照);被告陳泓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入監服刑而未能與被告陳玉秀登記結婚,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一卷第22頁參照),復參酌其等所得財物分別為現金520元、耳機1副與記憶卡1張及手機充電線2組(共1900元)、機車照後鏡1對(共1100元)等物,其中除現金52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被害人 潘美蓉 及告訴人 張瑋純 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另參以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泓文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現金520元,全數均由被告陳泓文拿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趙瑞豐 等情,業據被告陳玉秀供承在卷(本院原易卷第11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秀確實分得財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陳泓文此部分項下宣告沒收,又因現金價值已確定,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至供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鉗子1支,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二人所有,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潘美蓉及告訴人張瑋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陳玉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泓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玉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泓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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