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麗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麗鳳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8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騎樓座位區,見 呂順丰 所有、遺失該處之iPhone11ProMax256GB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手機後侵占入己。嗣經呂順丰於同日19時許發現該手機遺失,且不知於何處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郭麗鳳到案說明,交付該手機為警扣押(已發還呂順丰),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麗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順丰於警詢中(下稱被害人)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鋪資訊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