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2,656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65萬2,6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