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 劉佑彥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所載本件被告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並提出被繼承人劉佑彥之繼承人系統表、被告即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
承人劉佑彥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劉佑彥之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
㈢並具狀陳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檢附之繕本份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