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 劉佑彥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所載本件被告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並提出被繼承人劉佑彥之繼承人系統表、被告即全體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
  承人劉佑彥之除戶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劉佑彥之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
 ㈢並具狀陳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檢附之繕本份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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