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成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成棟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5,076元,另加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執行受償之款項,總計清算財團財產為
80,374元,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雖主張伊於105年11月18日辭職後已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參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104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一第94頁),債務人自承斯時尚在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加獎金收入(已扣除強制執行款項),平均每月收入為26,725元,並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同上司執卷一第99至102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需為26,740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328元、電費633元、瓦斯費368元、電話費1,110元、交通費5,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醫療費223元、管理費1,200元、國民年金878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核稽上開支出項目,除扶養費外,債務人所列舉其個人支出費用為16,740元,已逾內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而所列上開交通費又高出一般水準甚多,雖債務人謂稱係含油資、保養維修等費用,然其僅提出加油發票(見同上司執卷一第114、115頁),未見提出保養維修證據釋明,難信其確有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故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上揭最低生活費用額列計,較為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扶養其配偶 馬心琴 之扶養費10,000元,雖馬心琴名下沒有其他不動產,且104年度總所得收入僅為70,500元,此有馬心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司執卷二第75頁正背面),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然債務人與馬心琴育有2名子女即 林廷諾 、 林珈 ,該2名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且有穩定收入,應無不能對馬心琴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林廷諾、林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19頁及同上司執卷二第
100至101、103至104頁背面),則馬心琴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依此債務人僅得列此項扶養費為3,333元。職是,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0,571元(26,725-12,821-3,333=10,571)。
(二)再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同上消債清卷第11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
2年7月至104年6月)薪資總額為663,437元(已扣除強制執行款項)、股利5元、福利金3,742元及股票交易所得98元,總計為667,282元,並據提出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股票帳戶明細為憑(見同上消債清卷第26、27、54至57頁及同上司執卷第102頁),核與債務人所述並無不合,應可採信。而債務人於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就債務人個人支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爰參酌以內政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而
102年至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244元、10,869元、12,821元,加計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3,
333元,總計為348,810元(10,244×6+10,869×12+12,821×6+3,333×24=348,810)。據上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18,472元(667,
282-348,810=318,47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0,374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另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本院前以106年1月17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期間並無刷卡消費紀錄或使用信用卡借款外(見本院卷第13、23、40頁),僅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11、21頁),其餘債權人則均無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而細譯該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是債權人前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3、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之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俱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2至14、16、19、2
5、26、40、45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