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抗告人 黃鼎鈞 相對人 簡歆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榕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抗告人黃鼎鈞則稱係受多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2月2日於內湖區西湖派出所備案,伊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伊係非自願開出系爭本票等語,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然查,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遭他人偽造簽名或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新臺幣)││提示日)││├──┼──────┼─────┼───────┼───────┼─────┤│1│108年9月27日│10萬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CH0000000│├──┼──────┼─────┼───────┼───────┼─────┤│2│108年9月27日│10萬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