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張興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2時45分駕駛AMC-5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街口,因「行經酒後駕車檢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中博橋南往北下橋後經攔查示意停車仍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路、熱河街口中
博橋上由南向北行駛,下橋後經過臨檢站,適逢執勤警員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見狀即依警員指示停靠於路旁並搖下車窗,警員對內查看後,隨即對原告示意離開,故原告依警員之指示駕車離去,並因原告車上同行友人 辛瑋智 有急事待處理,而於博愛路與熱河街交叉紅燈右轉駛離現場。是以,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而駕車逃逸之情,被告予以裁處,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經警員指示於路旁停等時,並未看見臨檢站設有「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告示牌,且執勤警員於原告搖下車窗停等時,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並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更未曾向警員表示拒測,況原告係於警員查看後依其指示駕車離去,足徵原告並無拒測之行為,警員亦未對被告宣示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所為已與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內容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之相關規定未合,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未看見臨檢站設有執行酒測之告示」,惟經檢
視採證影片(檔名MAH00036-時間50分30秒)可見:影片時間00:00:00警員開始佈署酒駕臨檢站,其相關人、車、設施之配置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當日勤務佈署圖約略相符。畫面可見警車3部以上(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4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酒測牌告示1個以上(設於三民所警車左側),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且於00:50:
26即有3名警員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00:50:30該車現現於畫面中,稍有停頓後即加速往前,此時警員哨音響起,並有警員往該車方向攔截。依前揭說明,足證警員已於下橋處設置警車、三角錐,輔以警員現場指揮將通過之車輛引導至縮小路幅寬度之管制車道中,而原告亦隨警員指示行駛於管制車道,而非依原車道路幅配置行駛,故原告所車未見有執行酒測之告示,顯非可採。
㈡原告又辯稱「執勤警員於原告搖下車窗停等時,亦未主動向
原告表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並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本件執勤警員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公共重大安全或社會秩序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性質,為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警員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要件。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然混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法律之適用,亦不足取。
㈢原告再辯稱「原告係於警員查看後依其指示駕車離去」,經
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取締酒駕拒測車輛-時間02時45分45秒)可見:影片時間00:00:43系爭車輛出現於管制車道中,且依警員指示停車,00:00:47警員示意原告往前,00:00:50警員以急促短哨音示意原告注意,00:00:55原告通過管制車道,加速駛離並急速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計程車,闖越前方路口紅燈直行。足認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1日2時45分,在高雄
市○○區○○○路、熱河街口,因「行經酒後駕車檢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中博橋南往北下橋後經攔查示意停車仍逃逸)」交通違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3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770769300號函、107年5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771149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當日勤務佈署圖、勤務規劃表、公文、現場照片影本暨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未看見臨檢站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告示云云。惟查,現場採證光碟(檔名:MAH00036-時間50分30秒)顯示:影片時間00:00:00-員警開始佈署酒駕臨檢站,其相關人、車、設施之配置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當日勤務佈署圖約略相符。畫面可見警車3部以上(勤務警示燈閃亮)、警員4人以上(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三角錐數個(含警示燈)、載明「酒測攔檢」字樣之告示牌1個以上(設於三民所警車左側),且路檢現場路面寬闊、夜間照明充足,一般駕駛人應可輕易辨識,而畫面中所見員警一直站立於外側車道兩側,且於00:50:26即有3名員警手持紅色螢光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00:50:30-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稍有停頓後即加速往前,此時員警哨音響起,並有員警往該車方向攔截等情,可見明,警員已於下橋處設置警車、三角錐,輔以員警現場指揮將通過之車輛引導至縮小路幅寬度之管制車道中,且原告亦隨員警指示行駛於管制車道,故原告主張「未看見臨檢站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告示」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執勤員警於原告搖下車窗停等時,亦未主動向
原告表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要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何」,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故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要件。本件係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查之違規,故原告主張員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警方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要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何一節,顯然混淆「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法律之適用,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係於員警查看後依警員指示駕車離去云云,
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下橋時見前方設置管制站,因前車接受檢查,而於前車後方暫停,至前車檢查完畢,十全所員警示意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惟其動作遲緩並有短暫停頓,未對警察人員之指揮有立即反應,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經前方哈爾濱所所長、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往前受檢,未料系爭車輛竟加速向前逃逸,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並擦撞前方由十全所副所長所擺放之交通錐後,由南往北行駛博愛一路並於前方博愛、熱河十字路口闖紅燈逃逸,執勤員警見狀立即讀出系爭汽車之車號末4碼
5222,及險遭擦撞之十全所副所長記下該車廠牌,並經調閱錄影內容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黑色BMW自用小客車」等語,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如下:「警方在中博高架橋至熱河街口間之博愛路設置酒駕臨檢站,對於前來之車輛攔停,攔停時其手勢是持紅色螢光棒橫向伸出,如認為可以通過,不用攔停,或是攔停後認為可以離開,則揮動紅色螢光棒示意。原告駕車行經臨檢站時,在第一階段時曾停車,但在第二階段最後兩名警員橫向伸出紅色螢光棒示意停車時,原告未停車,而是駕車直行,警員見狀,徒步在後追車,但隨即停止。觀察執行攔停之警員,在末端之警員會看前端攔停之警員是否對車輛有攔停檢查之行為再決定是否讓該車直接通過或予以攔停。」,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51頁),足見原告在第一階段攔檢處雖有短暫停車,但並未受檢,而係等待前車受檢,後經警員揮棒指示前進至第二階段受檢處時,兩名警員對原告橫向伸出紅色螢光棒示意停車時,原告並未停車,而是駕車直行,警員見狀,徒步在後追車。是以原告主張其在第一階段有經警員檢查過了,所以其認為末端的警察不會要其再停車受檢,所以其不曉得警員是要其停下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通過第二階段受檢處時,明知其通過第一階段受檢處時未接受警員檢查,在經過第二階段受檢處時,面對警員揮棒及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時,猶趨車直行,撞到三角椎、闖紅燈、加速逃逸等,足認原告確有拒檢而逃逸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