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苗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孟秋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仍於專用期間(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如各編號所示),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等情。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持有,繼而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為警查獲時)止,連結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名稱「azl5558」之身分,逕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至395元不等價格,刊登販售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無線耳機保護套、遊戲機收納包、遊戲機控制器收納包及餐具組之訊息,進而接續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約1萬元。 嗣經警 發現陳孟秋所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圖片及訊息後,乃佯裝顧客分別於110年9月17、24日分別以325元、180元(均含運費60元),向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仿冒遊戲機收納包1件、餐具組1組,並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無誤。後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水美69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頁面、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雖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概括犯意,自109年前購入至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實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個別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並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況被告前已有相關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造成侵害程度尚非甚鉅,事後亦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4、16、23至24頁),足見悔悟之意,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屬仿冒商標商
品無訛(見附表二「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為1萬至2萬
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情,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復查,員警為蒐證而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其中1件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時,給付被告505元(計算式:325元+180元=505元)乙節,有訂單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至86頁),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則係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時,業已收受員警給付之505元,是當認包括於被告自承之1萬元內。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品類別專用期限100000000號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8年9月15日2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9年9月15日300000000號第9類:行動電話耳機、行動電話用護套、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6年11月15日4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7年1月31日5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7年1月31日6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7年6月30日7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7年1月31日800000000號第9類:行動電話耳機、行動電話用護套、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9年2月15日900000000號第28類:玩具、家庭用電視遊樂器113年3月31日1000000000號第9類:行動電話耳機、行動電話用護套112年7月15日1100000000號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第21類: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餐匙;削果皮器115年6月15日1200000000號第21類: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餐匙;削果皮器115年4月15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備註證據名稱及出處1仿冒「寶貝球」無線耳機保護套8件⒈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未貼用任天堂公司授權標章,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稱,也無標示授權標貼。明顯是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刑事告訴狀、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公證書、鑑定意見書、扣案物、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6至27、30至48、90、120至125頁)2仿冒「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11件⒈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商標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未貼用任天堂公司授權標章,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稱,也無標示授權標貼。明顯是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3仿冒「Switch」遊戲機收納包10件⒈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標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未貼用任天堂公司授權標章,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稱,也無標示授權標貼。明顯是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⒊標籤文字印刷模糊,筆畫沾黏。明顯是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其中1件為員警蒐證購得4仿冒「Switch」商標圖樣遊戲機控制器收納包1件⒈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未貼用任天堂公司授權標章,未標示產製公司之名稱,也無標示授權標貼。明顯是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5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餐具組1件⒈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商標⒉該組餐具商品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專用吊牌及產品資訊標示;商品製工品質粗糙,乃與原廠真品優良品質不相符;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員警蒐證購得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委任狀、扣案物、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9、91至92、102至103、112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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