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葆生 人被告 張蓂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頻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張葆生、張蓂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各1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影頻公司於104年5月2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且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23頁),被告既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影頻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張葆生、張蓂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本金│借據起迄日│年利率│繳款日│最後繳息日│還款金額│尚未清償之│││││││││餘額│├──┼──────┼───────┼────┼────┼──────┼─────┼─────┤│1│1,600,000│103年4月30日至│5.045%│每月30日│104年6月10日│1,372,214│227,786││││104年10月30日││││││├──┼──────┼───────┼────┼────┼──────┼─────┼─────┤│2│4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43,060│56,940│├──┼──────┼───────┼────┼────┼──────┼─────┼─────┤│合計│2,000,000│││││1,715,274│284,726││金額││││││││└──┴──────┴───────┴────┴────┴──────┴─────┴─────┘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及利率│││(新臺幣元)││├─────────┬─────────┤│││││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10%計│原利率20%計│├──┼──────┼────────┼────┼─────────┴─────────┤│1│227,786│自104年6月11日起│5.045%│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56,940│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