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原名葉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恩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
依該保護令應完成戒酒教育輔導團體12週、認知教育輔導團體24週,竟仍違反保護令,未依通知於上揭指定時間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報到,致未完成執行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而接續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上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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