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嚴源芳 (主任委員)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邱君萍 (主任)訴訟代理人沈勇
曾文政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如逾法定期間,即難謂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所提撤銷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警安新城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內,係計有245戶之5層樓式公寓,坐○○○區○○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民國(下同)97年重測前原編地號分別為○○○段頂○○○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迨101年11月6日基地合併為○○段0000地號】。原告因不服被告97年間就前開土地地籍重測成果,認與毗鄰金門新村之土地界址應依74年工程圖之圍牆為雙方共同土地界址,自99年起陸續向被告陳情,嗣於102年
4月23日以安源字第102042301號函再向被告提出界址疑義,經被告以102年4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17123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29日函)回復原告所提疑義,並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2年
7月2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間辦○○○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97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重測成果而訴請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46條之3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重新測量結果,係關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有錯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而本件原告已自陳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產權並未登記在管理委員會名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即非無疑。況被告辦理改制前○○市97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包括系爭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9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02759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
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該重測成果已確定,被告乃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027591號公告、97年度臺北縣○○市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清冊○○○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7頁),原告遲至102年5月27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期)始以102年5月23日訴願書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顯已逾期,又縱令以原告主張自99年4月間始知悉97年重測成果有誤時起算,其至102年5月27日提起訴願,亦已逾期。訴願決定僅就原告不服被告10
2年4月29日函部分,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不服被告9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所提訴願,既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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