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7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
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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