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鳳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鳳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處之刑甫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羅鳳嬌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某不詳姓名友人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鳳嬌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3住所執行搜索,經在場羅鳳嬌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自白。
㈡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4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執行時間:105年4月11日8時至105年4月12日18時止,見警卷第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紙(採集尿液時間:105年4月11日10時10分,見警卷第8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
期:2016/4/26、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見警卷第9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
二、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經聲請核准對案外人 蘇曉佩 持用之0929#####2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委託其小叔 蘇嘉文 向蘇曉佩購買毒品,且查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蘇嘉文、羅鳳嬌),而於105年4月11日至被告住所實施搜索,查扣蘇嘉文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搜索票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訊系統等附卷,業經調取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警詢復坦承有委託蘇嘉文向蘇曉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見警卷第3頁反面),雖警方搜索未查扣被告施用毒品相關證物,然警方在實施通訊監察中顯已掌握蘇曉佩涉嫌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獲准,則被告事後供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其毒品來源為蘇曉佩等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見事實欄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縱已踰5年,然已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羅鳳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7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迄至93年至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再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且於刑罰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猶未能戒除毒癮,素行不佳,益徵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並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依被告警詢供述,為其朋友提供(見警卷第2頁),且未扣案,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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