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秉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秉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秝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中分慧刑和113聲1082字第785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9至6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莊秉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已執畢)編號34罪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應予更正)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