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聲請人 李念澤 相對人 廖秀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僅按捺指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111年5月31日為準,核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8月15日15,000元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TH0000000002111年3月21日10,000元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31日TH0000000003111年5月20日10,000元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TH0000000004110年9月15日10,000元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WG0000000005110年10月15日10,000元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5日WG0000000006110年11月15日25,000元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WG0000000007110年11月30日(原記載110年11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發票日)10,000元111年5月31日(原記載111年5月31日經塗改為111年6月31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111年6月30日(原記載111年6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利息起算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