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詐欺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9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即99年8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時位於高雄市○○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仁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9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書。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伊覺得酒後駕車對伊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且身上有酒味及後車燈未亮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論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復審酌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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