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何國維 相對人 黃政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由抗告人於96年1月1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於103年間始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無論係依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請求時效,相對人應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週年利率20%之約定,故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仍有疑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對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乙節,因事涉時效完成、中斷等攻擊、防禦方法之實施,非單純可由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執票人確無爭執,本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為審酌,應認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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