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陽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陽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八一、0.三九三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八年一月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七一二九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八一、0.三九三公克)二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