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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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