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慶玲
訴訟代理人 潘稟豐
被告 李明哲 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2件(下稱本件契約),委由被告施作F棟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及晒衣場屋頂防護工程(下合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1,138元及82,950元(共計364,088元),原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30,000元。又本件工程開工期日為108年6月10日,工程期限為28日,然被告勘察現場時,未事先確認刨除之地面至結構層中間深度,原預估深度為5至8公分,實際高度則約為20公分,兩造遂於108年7月25日協議決定維持原報價單價格及計畫書所載打至結構層之工程內容,被告並於108年7月29日開始施工,合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完工。詎被告於開工後,僅進行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之刨除整地部分工程,且未完成清運刨除垃圾。原告委由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業已約定工程範圍及工程期限,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合約到期後仍未完工,且於獲取原告給付之130,000元之工程款後即蓄意隱匿行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工程款130,000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內容整理,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收到本件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報價前並未確認本件工程下面尚有隔熱層,於108年7月15日施作本件工程探勘至22公分時,始發現該構層為專利隔熱保護層,屬新式工法,原告主委於108年7月16日要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防水工程簡易圖打除至結構層,被告表示該圖示作用係呈現施工步驟及方便業主查核各項施工程序檢查點,工程合約書有特別載明係打除至工作裸面;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參與原告社區例會,就本件工程之隔熱層提出A方案及B方案,並告知原告A方案須追加工程款,B方案則不追加工程款,原告總幹事於108年7月24日通知採用A方案,並於108年7月28日表示儘速撥款請主委簽核追加款同意書,被告同意於108年7月29日繼續施工,惟原告要求被告打除本件工程下之隔熱層,致工作範圍增加,卻未給付增加工程之工程款,合約約定被告進場後,原告應給付30%之工程款。被告於108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施工範圍之追加工程款,然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抗辯之內容整理,詳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簽訂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內容如109年板建簡3號卷第15-21頁工程合約書所載),由被告承攬施作本件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81,138元及82,950元(共計364,088元),原告已給付本件工程部分工程款130,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施作本件工程探勘至22公分時,發現F棟晒衣場樓頂有專利隔熱保護層,屬新式工法,與被告原先之規畫不同,故被告參與108年7月20日參與原告社區例會,就本件工程之隔熱層提出A方案及B方案,原告總幹事於108年7月24日通知被告採用A方案。A方案之工序內容為:打除現有隔熱層→工作面研磨毛刷面→裂縫EPOXY填縫→滲透性防水底材→雙劑防水彈泥→高張力不織布→雙劑防水彈泥→樹酯聚合無收縮水泥→壓克力塗料→抗UV壓克力面層保護漆→驗收竣工。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完成時,定
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
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
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
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同上見解)。換言之,工作物
遲延完成或交付,對定作人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㈡、本件被告承攬施作本件工程,雖然雙方於工程合約書內有記載:「工程概要:一、本約為實作實算,多退少補,如有變更設計或增加減少工程均以附件備份於本約下,本次工程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乙方(即被告)如有圖示不明處,甲方(即原告)須釋疑。二、為確保工程品質施工須配合晴天,雨天不計工程。...」、「其他約定:⒈本次工期為28天,開工日為2019/6/10(日期為工作天)...」(109年度板建簡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僅約定本件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6月10日、工作日為28日,然雨天不進場施工,且有保留變更設計、增減工程之可能,而未約定確定之完工日期,兩造間的契約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工程有何需要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之需求。
㈢、本院考量到本件工程主要係F棟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及晒衣場屋頂防護工程,該整修完成時間之早晚,依照通常觀念,應不影響晒衣場之使用目的,即被告即使確實有遲延完工的情狀,也不會使晒衣場之整修結果喪失實益,仍能達成契約
之目的,應認本件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即使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相當期限內完成
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生
損害,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衡酌被告已進行晒衣場地坪
防水工程之刨除整地工程,若認原告得解除本件契約,有失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30,
000元,即乏所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