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豪

陳尚宇

張坤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5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陳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因其所屬酒店小姐擬跳槽至 郭沛峰 旗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豪格酒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向郭沛峰表示「一、還給他們一個酒店小姐,不論相貌;二、包個紅包給他們,否則在高雄市相遇的到」。嗣張哲豪邀約陳尚宇、張坤偉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張哲豪駕駛BBH-26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尚宇、張坤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件案發地點)等待郭沛峰出現。於112年1月3日6時49分許,郭沛峰駕駛ACX-707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後,張哲豪隨即下車詢問郭沛峰,確認對象無誤後,陳尚宇、張坤偉立即分持鋁製球棒下車,陳尚宇朝郭沛峰左腳膝蓋處揮打,致郭沛峰受有左膝部鈍瘀傷之傷害。郭沛峰遭陳尚宇持球棒毆打後即逃離現場,陳尚宇、張坤偉再分持球棒敲砸郭沛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座左右車門玻璃、左右後煞車燈燈殼、右側後視鏡破裂損壞及右後車身上方角落板金凹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豪、陳尚宇、張坤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張哲豪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尚宇、張坤偉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被告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張哲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尚宇、張坤偉、張哲豪間,就以上傷害、毀損、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郭沛峰達成和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3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張哲豪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與被告陳尚宇、張坤偉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毀損被害人之汽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述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且供被告陳尚宇、張坤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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