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上訴人 李怡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先鋒瑞寶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