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應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
362條前段及第3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應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已依被告陳報戶籍及居所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判決既為上揭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28)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上訴人雖至同年10月21日始行領取,惟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上訴人自上開住居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0月
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9日屆滿,惟因當日係假日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108年10月21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乃上訴人竟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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