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王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思夢樂服飾店」前之停車場,以拾得之石頭敲破 吳宜珊 所有、由 蔡芳德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1面(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蔡芳德所有之BALLY牌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芳德發覺此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提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蔡芳德)。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芳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照片19張、現場圖。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各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被告及輔佐人雖請求鑑定被告於犯罪當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但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其受智能不足及器質性腦病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的傾向,因而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之情形。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而因自陳沒錢吃飯(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即以敲破他人車窗之方式行竊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的財物損失。
2.多次持石頭或工具破壞車窗行竊(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與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3.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BALLY牌手提包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然也是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蔡芳德,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1│裝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之紅包袋1個│├──┼───────────────────┤│2│現金美金約200元│├──┼───────────────────┤│3│現金人民幣2,000元│├──┼───────────────────┤│4│現金歐元1,500元│├──┼───────────────────┤│5│現金新臺幣3,4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1│裝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之紅包袋1個│├──┼───────────────────┤│2│支票1張(票據號碼KN340714號、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16日、發票人:│││吳宜珊、受款人:蔡芳德、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3│萬寶龍黑色小皮包1只(價值1,000元)│├──┼───────────────────┤│4│蔡芳德之國民身分證1張│├──┼───────────────────┤│5│蔡芳德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1張│├──┼───────────────────┤│6│蔡芳德之信用卡10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