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聲請人 黃博安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宗佩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從而,無論本票上是否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如未於到期日後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因所提系爭二紙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0年3月21日及民國111年10月15日,惟聲請狀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6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系爭本票二紙之提示日為何,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其補正狀內容並未陳報本件二紙本票是否經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