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謝奇錕
受刑人雷保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奇錕因受刑人雷保翔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