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抗告人 楊勝郎 42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以甲○○為抗告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參照大法官第306號解釋:「本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之意旨。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以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為由,駁回異議人甲○○之異議。倘異議人甲○○不服前開裁定,自得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茲抗告人楊勝郎僅係代理人身分,竟以其名義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該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甲○○為抗告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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