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7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1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先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96年度除字第77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個-月)│├──┼─────────┼────────┼─────────┼───────────┼────────┼────────────┤│001│簡 吳鳳菊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81,900元│95年9月23日│0000000│三個月││││作社雙園分行│││││├──┼─────────┼────────┼─────────┼───────────┼────────┼────────────┤│002│ 黃玉堂 │彰化商業銀行新店│345,200元│95年10月15日│CL0000000│四個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