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陳在效 被告 李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7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止,按月給付原告8,10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後段更正為:「暨自108年6月1日至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2元。」(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歐陽○○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8,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用使用至今,亦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71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於105年為424,200元、106年為419,100元、107年為414,100元、108年為408,9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105年至107年間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8,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於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669元,105年、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631元,107年、108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62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係作為住家使用,及系爭房地位於新竹市○○路○段,交通便利,附近有醫院、商場,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繁榮等情,有Google地圖數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起至本件108年5月29日起訴時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3,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63元【計算式:〔408,900元(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450,676元(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10%(年息10%)÷12月=7,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56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7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系爭房地104年11月26日至108年5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編號│期間│計算式│├──┼─────┼─────────────────────┤│1│104年11月2│⑴系爭房屋104年房屋課稅現值:424,200元│││6日至同年│⑵系爭土地104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344,742│││12月31日│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2,669元×80%×8,81││││2平方公尺×386/100000權利範圍=34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原告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7,584元【計算式:││││(424,200元+344,742元)×10%×36/365││││年=7,584元】│├──┼─────┼─────────────────────┤│2│105年1月1│⑴系爭房屋105年房屋課稅現值:424,200元│││日至同年12│⑵系爭土地105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52,554│││月31日│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631元×80%×8,81││││2平方公尺×386/100000權利範圍=452,554││││元】││││⑶原告105年全年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87,675元【計算式:(424,200元+452,55││││4元)×10%=87,675元】│├──┼─────┼─────────────────────┤│3│106年1月1│⑴系爭房屋106年房屋課稅現值:419,100元│││日至同年12│⑵系爭土地106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52,554│││月31日│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631元×80%×8,81││││2平方公尺×386/100000權利範圍=452,554││││元】││││⑶原告106年全年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87,165元【計算式:(419,100元+452,55││││4元)×10%=87,165元】│├──┼─────┼─────────────────────┤│4│107年1月1│⑴系爭房屋107年房屋課稅現值:414,100元│││日至同年12│⑵系爭土地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50,676│││月31日│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562元×80%×8,81││││2平方公尺×386/100000權利範圍=450,676││││元】││││⑶原告107年全年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86,478元【計算式:(414,100元+450,67││││6元)×10%=86,478元】│├──┼─────┼─────────────────────┤│5│108年1月1│⑴系爭房屋108年房屋課稅現值:408,900元│││日至同年5│⑵系爭土地108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450,676│││月28日│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562元×80%×8,81││││2平方公尺×386/100000權利範圍=450,676││││元】││││⑶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8日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34,854元【計算式:││││(408,900元+450,676元)×10%×148/36││││5年=34,854元】│├──┼─────┼─────────────────────┤│6│合計│原告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金額總計:││││303,756元(計算式:7,584元+87,675元+87,││││165元+86,478元+34,854元=303,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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