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林金蘭
陳榮祺
陳彥文
涂漢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400元(計算式:57平方公尺×131,000元×1/5=1,49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