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停放於紅線,經檢舉後未見員警到場處理,一時氣憤,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兩側後照鏡,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職業為業務、家境小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張瑋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因與 張証壹 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腳踹踢張証壹所有停駛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兩側後照鏡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証壹。
二、案經張証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証壹提供之太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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