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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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624號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峻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 皓奇 通訊訂購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仔仔通訊間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未提出其與皓奇通訊間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又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皓奇通訊,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載明: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之分期金額及分期期數與申請人於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之金額及期數不同者,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最後決定分期金額及分期期數之權利,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由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鉾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峻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