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95年度簡上字第7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3489號」;第11-12行關於「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強盜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3-14行關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沈鋒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盜、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及3月,因提起上訴,其中搶奪及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減刑,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4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于智龍 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于智龍所有置於車內之索尼易利信牌、型號:
ZULTRA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2,500元變賣後,所得花用殆盡。嗣經于智龍發現後,調閱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智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5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